北京外国语大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
(2011年9月6日经校党政联席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学校科学发展,促进校园和谐,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上级领导机关的有关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学校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校,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得到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整体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之中,与学校教育改革和事业发展的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六条 学校党委对全校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和校长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应当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党委书记对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分管或联系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党委副书记根据分工,对分管或联系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校长对学校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分管或联系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副校长根据分工,对分管或联系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教学科研教辅单位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和行政领导班子,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是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机关、后勤及附属单位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及各部处、各单位领导班子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部处、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是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本单位及所属人员(下设科级单位的对科级正职或部门经理及财会人员等)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工会常务副主席、团委书记负有协助主管校领导抓好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十条 校级党政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教育部、北京市及其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定期分析研究学校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增强党员、干部的廉洁从政和遵纪守法意识。
(三)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 “十不准”》等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根据党和国家以及教育系统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政策法规制度,针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实际情况,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制定完善并督促落实学校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结合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推进廉政风险防控管理。
(五)监督检查学校各院系、各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一定要经集体讨论决定,严格按照决策程序进行。
(七)加强作风建设,防止和纠正损害师生员工和社会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教风学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学校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会等监督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校级党政正职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以及教育部、北京市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需要,落实领导班子成员及各职能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工和具体责任。
(二)组织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和规章制度的落实。监督、检查副职分管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三)对关系学校的改革发展与稳定,涉及领导干部重大案件线索的重要信访件亲自阅批、督办,及时排除阻力和干扰,支持执法执纪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带头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和“三重一大”制度,坚决纠正领导班子内部各种违反民主集中制和“三重一大”制度的错误行为。
(五)教育和监督领导班子成员遵守廉政制度,坚持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组织开好本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参加主管部门和联系单位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检查主管部门和联系单位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
(六)严格遵守各项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带头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违反廉洁从政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校级党政副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协助党政正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具体负责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加强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分管部门和联系单位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下达责任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在分管部门和联系单位得到落实。
(三)对涉及分管部门和联系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重要信访件及其重大案件线索要亲自督办;及时解决分管部门和联系单位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纠正分管部门和联系单位发生的不正之风,支持学校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会等监督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向党政正职汇报。
(四)组织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参加分管部门和联系单位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加强对分管部门和联系单位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按规定向党政正职报告分管部门和联系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五)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带头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违反廉洁从政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处级单位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领导机关和学校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党风廉政状况,制定并认真组织实施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法规知识及中央和上级主管单位有关精神,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三)依据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以及学校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漏洞。
(四)发现本单位党员干部和教职工中出现违法违纪现象,要及时制止,并向党委、行政和纪委报告,积极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各类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
(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及责任范围内人员党风廉政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报学校党委、行政和纪委。
(六)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重大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认真贯彻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和重大事故及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增强工作中的透明度,认真接受党内外的监督。
(七)认真抓好上级领导机关、学校及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认真组织和参加廉洁自律民主生活会;以身作则,带头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十四条 为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学校党委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
(一)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二)成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对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三)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四)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五)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六)纪委监察处、组织部、人事处协助学校党委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学校党委全会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各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学校党委每年向教育部纪检组监察局、北京市委教育工委和教育纪工委专题报告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接受上级领导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学校党委根据需要,结合教育系统和学校自身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教职工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学校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或学校党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后,由组织部和纪委监察处按照规定向教育部纪检组监察局、北京市委教育工委和教育纪工委报告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制定的《北京外国语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1999年5月31日制定的《北京外国语大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